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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Q币构成盗窃罪

苹果下载imtoken教程 2023-03-30 07:12:48

盗窃Q币构成盗窃罪

(一)标题

1 被告人:苏苏,男,1980年8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注册地址:南宁市兴宁区长昆路99号。他于 2006 年 4 月 27 日因涉嫌盗窃被捕,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2日被捕,现关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试炼等级:一试

3、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4、完成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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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时间:2006年12月30日

(二)一审辩护主张

1、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称

自2006年2月起,被告人苏苏利用自制设备在南宁市设立了多个地点,包括南宁市长昆路六里6号、望州路北二里32-2号等。在该分行的电信电话交换机处,盗取他人打给“维加斯”的电话,换取Q币的账号和密码,然后通过互联网将被盗的Q币账号和密码售卖牟利,造成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4661.14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单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被盗赃物照片、抓获过程、户口本。 、案情陈述、被告人苏苏的供述等支持指控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虚拟货币被盗可以立案吗,被告人苏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的辩护

被告人苏苏认为,起诉书中的指控不成立。

辩护人梁冰同意辩方的看法,认为公诉人的指控不明确,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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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苏素媛于2006年2月在南宁市长昆路六里6号、望洲路北二里32-32号开始使用自制设备,南宁。 2号等电信和电话交换盒,盗取他人的电话号码和密码,然后用盗取的电话号码和密码注册并充值“维加斯”网站账号,使用该账号购买Q币或使用被盗手机直接编号和密码购买Q币。然后,通过网络,用Q币卖Q币或者QQ号,牟取暴利。经查明,苏苏在涉事地点的犯罪行为给电信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661.14元。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公司报案后,经走访调查,了解了苏苏的盗窃犯罪事实,于2006年4月27日将其逮捕。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是:

1、报送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核实案源。

2、抓捕进程确认苏苏抓捕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3、户籍证明,确认被告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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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受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和用户损失清单、法证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南宁电信分公司位于南宁市长昆路电信交换机箱内望洲路上的长昆路和北二里。 32-2号电信交换机、127-31中华路电信交换机、北京路电信交换机、友爱路电信交换机、安吉大道电信交换机 2006年2-3月,电话交换机被盗并拨打。语音台16839666、16885885、16885883充值,给南宁电信分公司造成总经济损失1466元1.14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

5、现场鉴定记录和照片证实,苏苏盗用了他人的电话号码,如南宁市长昆路六里6号、望州路北二里32-2号等。密码的位置。

6、缴获物品清单印证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手中缴获的作案工具。

7、分配作案工具的照片以确认作案工具的状况。

8、被告人苏苏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他证实自己盗取了约2万元的电话费,总共获利约1万元。

(四)一审理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盗取他人手机号码和密码购币出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起诉被告人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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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涉案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盗话费约2万元”、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他查明,受害人是合法用户,支付的电话费为14661.14元。并且有司法鉴定证书和盗用电话的用户名单作为佐证,足以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第10条):“明知是盗窃的人盗用他人通讯线路,盗用他人通讯号码的,盗窃金额按照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支付的电话费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盗窃罪的数额,不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事的辩护。

(五)一审结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苏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09年4月26日起),并处3000元罚款(罚款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解释

本案肇事者苏苏盗窃总机,通过盗窃电话购买Q币、QQ号、网上充值卡。将偷来的Q币充值到QQ号后,对“维加斯”在线充值卡账户进行充值。并且密码、Q币、Q币的QQ号单独出售以获取利润。本案的犯罪对象为Q币、QQ号、网上充值卡,均为虚拟财产。本案定性和犯罪数额的认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由于现阶段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社会上开始出现以虚拟财产为犯罪客体的新型犯罪形式。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立法提供了一些参考。

一、Q币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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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币是计算机用户使用腾讯网站各项增值服务的种类、数量或时间的统计代码。服务是一种“虚拟货币”。 2002年5月,腾讯开发出虚拟货币系统,命名为“Q币”。 1元可买1个Q币(不含基础通讯费)。银行卡充值等方式获取。不过随着腾讯QQ的火爆,Q币的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不仅可以用来在QQ游戏中兑换游戏币,还可以用来装饰博客空间,甚至可以用来支付一些视频和软件的费用。下载费用等,显然具有货币的部分功能——作为一种交换媒介。

二、盗窃Q币算犯罪吗?

这就提出了盗窃虚拟财产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虚拟财产。在实践中,虚拟财产必须由实物转化,其价值只能通过购买虚拟财产过程中支付的成本来体现。 2006年2月至2006年3月,苏苏利用无线电话分机多次将主机偷偷潜入南宁市的6个电话交换箱,然后关闭交换箱,躲在不远处相对隐蔽的地方。 ,用手机盗取多户固定电话,拨打广西语音特服号(16839666、16885885、16885883)购买Q币和QQ号充值,充值Q币 充值后,充值后的QQ号在网上低价出售牟利,给广西电信南宁分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661.14元.,有限公司苏苏在非法获取Q币和QQ号码和在线充值卡过程中,无形占有和使用他人电话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有害后果虚拟货币被盗可以立案吗,依照法定原则刑法规定的罪刑,结合盗窃罪的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构成犯罪。

三、确定犯罪数量

1、这种情况下,盗窃金额是按照Q币的价值计算,还是按照别人话费的损失金额计算?理论上,盗窃罪的数额是根据被盗物品的时间来确定的。要识别的值。本案被盗财产包括被盗电话费和虚拟财产Q币。根据这个案例,苏苏打了一个语音电话,1元可以买1个Q币(不含基本通讯费),所以获得一个Q币=通讯费+1元,获得Q币的费用全部包含在通话中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第10条):“明知是盗窃的人盗用他人的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的电信号码。使用电信设备设施的,按照合法用户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金额。因此,本案的盗窃金额是根据所支付的电话费来确定的,比较合理。将财产上发生的费用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来填补法律空白。

2、如何正确计算被盗电话费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本案公诉机关提供了广西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2006年2月至3月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用户损失清单,以证明用户在通话期间支付的语音通话费用。这一时期。辩方认为,在此期间,除了苏苏的语音通话外,不能排除每个用户拨打购买Q币的电话。由于本案涉及多个电话局,具有地域范围广、终端用户多、时间跨度两个月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无法逐案询问,导致在这类案件的犯罪中。很难获得金额的证据。只有从加害人、被害人、第三人的角度,才能对三人出具的证据材料进行演绎推理,并以其环环相扣的关系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苏苏在侦查机构的供述、指定地点和法医鉴定书的位置、公司出具的用户遗失清单进行了证据分析。其中,苏苏申报的被盗话费大于鉴定部门认定的金额。因此,盗窃金额由受害单位为合法用户支付的话费14661.14元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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